有期徒刑

更新时间:2024-06-25 03:48

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的一种,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适用面最广的刑罚方法,可谓名副其实的主刑。

定 义

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的一种,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适用面最广的刑罚方法,可谓名副其实的主刑。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其他法律规定

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2012年10月26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对罪犯的教育改造等问题规定如下:

第五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主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0.01.17 发布] [2020.01.20 实施]

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故不应认定为累犯,但可作为对新罪确定刑罚的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刑罚内容与特点

有期徒刑剥夺犯罪人的自由

主要表现在将犯罪人拘押于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这是有期徒刑区别于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以及管制刑的基本特征。

有期徒刑具有一定期限

根据刑法第45条、第47条与第69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时,有期徒刑的期限为25年(可能再减刑)。有期徒刑的下限与拘役的上限相衔接,也使得有期徒刑与拘役相区别。正是由于有期徒刑有幅度较大的期限,可以适用于轻重不同的犯罪,所以,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中,除第133条之一、第280条之一、第284条之一第4款外,都有有期徒刑;正是由于法定刑中的有期徒刑也有一定幅度,能够适应各种犯罪的罪行程度,所以,各地司法机关大量地适用有期徒刑。但是,由于有期徒刑的幅度很大,如果不在法定刑中进一步对有期徒刑的刑度做出规定,就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出现量刑不均衡的现象,因此,刑法分则对有期徒刑的刑度作了规定,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年以下、2年以下、3年以下、5年以下、1年以上7年以下、2年以上5年以下、2年以上7年以下、3年以上7年以下、3年以上10年以下、5年以上10年以下、7年以上10年以下、5年以上、7年以上、10年以上、15年

有期徒刑的基本内容是对犯罪人实行劳动改造

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徒刑的人,“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劳动改造具有强制性,除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外,都必须参加劳动。因为通过劳动,可以改掉好逸恶劳的习性;学会一定的生产技能,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从而得以改造成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公民。

常见问题

单罪期限

有期徒刑单罪期限最低6个月,最高15年。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一般不超过20年,但单个刑相加超过35年的,数罪并罚不超过25年。

执行机关

有期徒刑的执行机关为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如看守所等。犯罪嫌疑人被依法宣判且判决生效时,剩余刑期不足3个月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未成年人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

起算及折抵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一般量刑幅度

有期徒刑的幅度,大致可分为三种:

1、长期有期徒刑,指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2、中期有期徒刑,指对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3、短期有期徒刑,指对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减刑

1、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长刑犯的减刑相照应,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2、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重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3、刑法关于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的规定,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

根据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一次减刑二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一次减刑三年有期徒刑。而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刑一般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也一般不能超过二年有期徒刑。也就是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获得较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更大的减刑幅度和比例。如此规定,造成“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现象,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规定》对此进行了修改,删去了对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较大减刑幅度的“优待”。同时,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仅是针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不宜再作进一步严格的限制。

故维持了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有期徒刑罪犯一般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不变,即规定为:“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如此修改,从制度上解决了“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不合理问题,保持了减刑制度的基本体系的稳定,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也符合刑法修正案(八)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条件的基本精神。

同时,《规定》明确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考虑到有期徒刑罪犯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已经予以折抵刑期,其减刑起始时间自裁判执行之日起计算是公平、合理的,且减刑、假释主要是针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而进行的,把判决执行之日作为减刑的起始时间,有利于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表现进行考察。如此规定也与我国刑法关于“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相一致。

假释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2、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案例剖析

刘某诉外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报案例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一审

1、案例详情

公司发现员工在未成年时曾有犯罪记录,遂以此为由将员工辞退。员工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认定公司解除劳动不合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2日,刘某通过某派遣公司派遣到某知名外卖平台公司担任外送员一职。2015年5月1日,三方劳务派遣关系结束,刘某直接与外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外,外卖公司因静安店站长人选出现空缺,遂要求刘某同时负责管理静安站与真北站两家站点,并口头承诺刘某两份工资报酬。从此,刘某每天来回奔波于两个站点之间,平均每天要工作长达14至15小时。但是,2015年5月20日,外卖公司突然以刘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刘某经多次询问后得知,被辞退的原因是自己入职时未告知公司自己在未成年时期的刑事案件记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某提起劳动仲裁后又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认为,其通过背景调查发现刘某之前有过刑事案件记录。但是,先前刘某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入职申请表”中“有无犯罪记录”一栏勾选了“无”、与外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聘登记表”中“犯罪史”一栏也勾选了“无”。且刘某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承认自己年少时进过监狱、有前科。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不诚实或者欺诈行为,包括在求职时提供虚假资料,属于严重违纪,应依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对此,原告刘某认为,自己年少时犯过错误,有前科,但因档案是封存的,是否属于犯罪自己也不清楚,而且之后没有再犯过任何一次错误。鉴于法律规定为防止就业歧视,未成年人档案应当封存,刘某认为自己在找工作时填写无犯罪记录并无不可。外卖公司的辞退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赔偿金。但鉴于在仲裁阶段刘某已经申请的是经济补偿金,就不再变更诉请。

2、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相关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显然,该封存制度实施后,未成年人成年后在填报档案、推荐就业等出具证明文件时,均可填写无犯罪记录。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有犯罪记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确认其在未成年时曾犯过错,其所犯错误是否属于犯罪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即使原告所称的犯错误属于犯罪,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而档案封存即可视作没有犯罪记录,故原告在入职申请表及应聘登记表中勾选无犯罪记录,并无过错,不存在不诚实和欺诈行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不诚实和欺诈,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案例要旨

档案封存制度是对未成年罪犯的保护

该案承办法官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对于外卖公司以刘某存在不诚实和欺诈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进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该法官认为,按前述法律规定,首先外卖公司并无查询犯罪记录的权限,其通过案外人对刘某作犯罪记录调查已涉嫌违规。其次,我国相关法律均明确了对未成年时犯罪人员的保护,给予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健康发展的机会。未成年人因生理成长、心理发育、性格、情感等方面的特殊性导致行为偏差与成年人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实施的犯罪,有着本质区别。

法官同时指出,档案封存制度就是基于对未成年时犯罪人员的保护,主旨在于有利于未成年罪犯在未来的学习、工作中不受歧视,能够提供平等的、继续发展的机会。本案中,外卖公司无视档案封存制度,随意调取员工未成年时犯罪的信息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侵犯了刘某的平等就业权,显然构成了对此类人群的不当歧视。外卖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理应支付赔偿金。

4、案件评论

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犯罪记录应当被封存且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司法机关办案或其他单位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查询的除外。一般公司没有查询相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权限,且无权以此为由撤销劳动合同将其辞退。

刘某强奸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 2017.12.21 / 一审

1、案件详情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明知王某系不满14周岁幼女的情况下,采用引诱、胁迫等手段在崇州市三江镇三桥村13组其自家田地角落草丛、小树林、沙发厂房屋内、屋后树林等地多次与未成年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2017年8月8日,王某父亲唐文某带其女儿到崇州市三江公立卫生院检查发现,王某已怀孕数月。2017年8月11日,怀孕已29周+1天的王某在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引产分娩一死婴,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DNA比对鉴定,鉴定意见为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近亲情况前提下,刘某是从王某体内引产出来胎儿的生物学父亲。

2、判决结果

崇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引诱、胁迫等手段多次强奸不满14周岁的幼女,造成幼女怀孕并引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已构成强奸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川0184刑初778号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对其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案件的主要焦点在于强奸幼女的法律适用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为满足其性欲需求,多次与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造成被害人怀孕并引产的事实应适用“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条款,因此,应当按照《刑法》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综合本案来看,被告人明知王某系未满14周岁幼女的情况下,采用引诱、胁迫等手段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情节恶劣,并导致被害人怀孕引产的行为,对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进行处罚。综合案件事实、情节,对被告人作出“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的处罚决定。

4、案例要旨

明知对方系不满14周岁幼女,仍多次强奸幼女致幼女怀孕并引产,应属于强奸罪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罚。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对未成年人尤其未满14周岁幼女的保护也不断加大,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到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恶性、作案手段、危害后果等综合因素,坚决惩治恶意侵害幼女的犯罪分子,实现刑事司法的惩罚性和震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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