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国籍条例

更新时间:2024-01-15 14:10

《大清国籍条例》是清政府以资本主义国家近代法律为蓝本,参照中国传统律例制定的条例。

国籍法介绍

国籍法是近代西方法制文明的产物。20世纪初,受国内外移民潮和局势变化以及《万国公法》影响的清政府,以资本主义国家近代法律为蓝本,参照中国传统律例,制定了中国的第一部成文国籍法——《大清国籍条例》。《大清国籍条例》的制定和颁布是中国成文国籍法史的开端。

全文

第一章 固有籍

第一条 凡左列人等,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地方均属中国国籍:

(一)生而父为中国人者;

(二)生於父死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

(三)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

第二条 若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而生于中国地方者亦属中国国籍。其生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现之弃童同。

第二章 入籍

第三条 凡外国人具备左列各款愿入中国国籍者,准其呈请入籍:

(一)寄居中国连续至十年以上者 

(二)年满二十岁以上照该国法律为有能力者 

(三)品行端正者 

(四)有相当之资产或艺能足以自立者 

(五)照该国法律於入籍后即应销本国国籍者。

其本无国籍人愿入中国国籍者,以年满二十岁以上并具备前条第一、第三、第四各款者为合格。

第四条 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殊勋于中国者,虽不备前条第一至第四款,得由外务部民政部会奏请旨,特准入籍。

第五条 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入籍:

(一)妇女嫁与中国人者;

(二)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

(三)私生子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领者;

(四)私生子母为中国人父不愿认领而经其母认领者。

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入籍暂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入籍者,以照该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第六条 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应随同入籍人一并作为入籍,其照该国法律并不随同除销本国国籍者不在此限。若其妻自愿入籍或入籍人愿使其未成年之子入籍者,虽不备第三条第一、第四各款,准其呈请入籍;其入籍人成年之子现住中国者,虽不备第三条第一至四各款并准呈请入籍。

第七条 凡妇人有夫者不得独自呈请入籍。

第八条 凡入籍人不得就左列各款官职:

(一)军机处内务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

(二)各项武官及军人;

(三)上下议院及各省谘议局议员。

前项所定限制,特准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十年以后,其余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二十年以后得由民政部具奏请旨豁免。

第九条 凡呈请入籍者,应声明入籍后永远遵守中国法律及弃其本国权利出具甘结,并由寄居地方公正绅士二人联名出具保结。

第十条 凡呈请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谘请民政部批准牌示给予执照为凭。自给予执照之日起始作为入籍之证。其照第五条作为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谘明民政部存案,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谘部存案。

第三章 出籍

第十一条 凡中国人愿入外国国籍者应先呈请出籍。

第十二条 凡中国人无左列各款者始准出籍:

(一)未结之刑民诉讼案件;

(二)兵役之义务;

(三)应纳未缴之租税;

(四)官阶及出身。

第十三条 凡中国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出籍:

(一)妇女嫁与外国人者;

(二)以外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

(三)私生子父为外国人其父认领者;

(四)私生子母为外国人,其父不愿认领经其母认领者。

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出籍者,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若照该国法律不因婚配认其入籍者仍属中国国籍。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出籍者,以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第十四条 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并作为出籍。若其妻自愿留籍或出籍人愿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者,准其呈明仍属中国国籍。

第十五条 凡妇人有夫不得独自呈请出籍。其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其余无能力者亦不准自行呈请出籍。

第十六条 凡中国人出籍者所有中国人在内地特有之利益一律 得享受。

第十七条 凡呈请出籍者应自行出具甘结声明,并无第十二条所列各款及犯罪未经发觉情事。

第十八条 凡呈请出籍者应具呈本籍地方官详请,该长官谘请民政部批准牌示,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谘部办理。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为出籍之证,其未经呈请批准者,不问情形如何,仍属中国国籍。其照第十三条作为出籍者,照第十条第三项办理。

第四章 复籍

第十九条 凡因出嫁外国人而出籍者,若离婚或夫死后准其呈请复籍。

第二十条 凡出籍者之妻于离婚或夫死后未成年之子巳达成年后均准呈请复籍。

第二十一条 凡呈请出籍后如仍寄居中国接续至三年以上,并合第三条第三、四款者准其呈复籍。其外国人入籍又出籍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凡呈请复籍者,应由原籍同省公正绅商二人出具保结,并照第十条第一项办理。其在外国者,应由同在该之本国商民二人出具保结,呈请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臣谘部办理。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为复籍之证。

第二十三条 凡复籍者,非经过五年以后不得就第八条所列各款官职。如奉特旨允准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奏准奉旨后,即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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