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

更新时间:2024-06-14 13:00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定义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三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1)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像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第二,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的事项。

第三,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四,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此外,商业秘密还具有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2)行为内容包括以下类型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第四,明知或应知前述第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

(3)结果内容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经济方面的重大损失。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第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第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计算财产损失时,要考虑权利人取得商业秘密的成本(包括采取保密措施的成本),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前后的利润差额,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非侵权期间的全部利润)等。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原则上不能作为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但是,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了商业秘密(不可能再利用该商业秘密)的,可以将该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作为损失数额。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商业秘密,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刑法第219条第2款中的“应知”不是指应当知道(即不是指过失可以构成本罪),而是指推定行为人已经知道。

常见情形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四)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这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常见问题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罪与非罪,主要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注意区分侵犯商业秘密罪与一般性侵权行为的界限,避免将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判断的标准就是是否达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二是如果行为人通过自行研制或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不得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

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泄露国家秘密罪:犯罪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

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泄露国家秘密罪: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即国家禁止泄露的有关国家安全、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信息。

3.犯罪主体不同

侵犯商业秘密罪:自然人和单位;

泄露国家秘密罪: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案例剖析

裴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详情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被告人裴某,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原系中冶XX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曾系某市重型机械研究所高级工程师。2004年5月18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刑事拘留,10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裴某侵犯商业秘密一案,由陕西省某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05年3月7日移送陕西省某市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5年8月19日,某市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裴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0年1月15日,某市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X重所)与辽宁省凌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凌钢二号150×750mm板坯XX机工程技术转让合同》,承接了凌源二号板坯XX机主体部分:其中包括结晶器、结晶器震动、零号段、扇形段设备的设计。2001年6月,凌源二号板坯XX机投产。2001年10月26日,某市重型机械研究所按合同约定,向凌源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凌源二号主体设计电子版图纸的光盘。被告人裴某原为X重所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在X重所研究二室(板坯XX专业研究室)从事板坯XX专业设计工作。在职时与X重所签有《劳动合同书》,承诺保守单位商业秘密。2001年10月,被告人裴某利用在研究室工作便利,私自将X重所为凌钢二号设计的主体设备上述光盘拷贝到自用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中存放。2002年8月,裴某向X重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到中冶XX公司应聘并担任副总工程师。

2002年9月28日,武汉中冶XX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冶XX公司)与四川省川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135×750二流板坯XX机总合同》及附件。2002年10月19日,中冶XX公司与山东省泰山钢铁有限公司签订《135×800二机二流板坯XX机总合同》及附件。被告人裴某担任两个项目技术负责人,他利用当年国庆休假返回某市,将其存放的凌钢二号主体设备设计电子版图纸资料重新拷贝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带回武汉,输入到中冶XX公司局域网中,用于川X和泰山二项目设计中。

2003年7月,X重所在某市冶金制造有限公司中发现中冶XX公司委托加工的川X、泰山项目板坯XX机设备图纸有X重所的标题和标号。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某市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调取相关图纸送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从装配图和零件图表现的结构功能来看两者无本质的区别;图纸的相同程度和等同程度很高。又经某市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X重所凌钢二号150×750mm板坯XX机技术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进行鉴定,结论: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法定技术条件。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5)西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XX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三、被告人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XX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负担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市重型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 1782万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裴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重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XX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重所与上诉人中冶XX公司及裴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达调解协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审判决适用刑事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重所通过长期努力在板坯XX技术方面研究、开发,创新,形成了独特的设计技术。凌钢二号板坯XX机就是X重所在马鞍山无法达到了凌钢公司设计要求时,才为凌钢重新设计的,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X重所对此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又与单位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职工的保密义务。据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裴某利用工作的便利盗窃单位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XX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X重所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大量地使用该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X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相关词条

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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